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鑫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鑫牆於民國110年7月9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詠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憲平 ,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詠評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第五腳趾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林憲平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詠評、林憲平告訴被告朱鑫牆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詠評、林憲平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案審理卷第97、109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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