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昆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昆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理由部分補述:「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頁),被告竊得之酪梨均係以袋子包裹,外觀未見有何腐敗、壞掉之情形,有些甚至係連枝帶葉,是被告辯稱撿拾掉落物,否認竊盜犯行,並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昆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栽種之酪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其所竊得之酪梨1袋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9號被告胡昆寶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昆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上之酪梨果園旁,下車徒手竊取 陳瀅 淨所栽種之酪梨1袋得手(重約10.6臺斤、價值約新臺幣1060元),竊取過程適經至該果園巡視之 陳瀅淨 目擊,在陳瀅淨上前喝斥制止時,胡昆寶旋欲騎乘其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為陳瀅淨搶先一步將該電動自行車鑰匙取下,胡昆寶轉而棄車以徒步之方式逃離現場,陳瀅淨見狀則自後尾隨追躡並報警,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胡昆寶遂遭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贓物酪梨1袋。
二、案經陳瀅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昆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酪梨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該果園地上撿拾掉落之酪梨,並非故意偷拔下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目擊證人即告訴人陳瀅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陳瀅淨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莉羚(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