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庚○○
癸○○子○○壬○○辛○○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戊○○丙○○丁○○○乙○○ 邵芊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97度度朴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362-6號土地、相對人戊○○所有坐落同段1362-1號土地、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362-2號土地、相對人丁○○○所有坐落同段1362-3號土地、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362-4號土地、相對人邵芊芸所有坐落同段1362-5號土地相鄰,相對人所有房屋後方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位置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業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
甲○○所有坐落同段1362-6號土地、相對人戊○○所有坐落同段1362-1號土地、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362-2號土地、相對人丁○○○所有坐落同段1362-3號土地、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362-4號土地、相對人邵芊芸所有坐落同段1362-5號土地相鄰,相對人所有房屋後方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已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又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如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事件所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乙節,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3月30日筆錄),是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蘇雅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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