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號
105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希穎
張國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希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清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希穎、張國清為朋友關係,張國清向 許丕輝 承租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305室(下稱系爭房屋),張國清、董希穎均明知系爭房屋內有許丕輝所有而提供租客使用之東元牌、32吋液晶螢幕電視1台,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30許,由張國清開門讓董希穎進入系爭房屋,再由董希穎將上開電視搬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希穎、張國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丕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6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希穎、張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其上雖載明被告張國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惟證人許丕輝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是在103年10月17日經仲介通知其上開電視被拿走之事,其曾有打電話給張國清1、2次,但只是催討水電費、房租,並未要求租期到了張國清就要搬走等語,佐以被告張國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其還住在許丕輝那邊,其讓董希穎搬走上開電視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9頁、上開本院簡字卷第7頁反面),足認103年
9月19日晚間9時30許,由被告張國清開門讓被告董希穎進入系爭房屋,再由被告董希穎將上開電視搬走之時,仍在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上開電視仍在被告張國清之持有中。又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應論以刑法第335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參照),即被告董希穎雖非上開電視之持有人,但與持有上開電視之被告張國清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分別諭知被告
2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2人侵占被害人之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