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貞智(即新裕砂石場)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貞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貞智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2「新裕砂石場」獨資商號負責人,於民國93年
3月至5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獨資商行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8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125萬160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稅捐56萬2509元;又被告程貞智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2「 證豐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7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予大百唐公司,面額33萬410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萬6521元;又被告程貞智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2「證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至94年4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0張,面額558萬6500元,再由證豐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7萬9325元。因認被告程貞智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43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而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時,固得予以論處罪刑,然如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亦即處罰其行為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103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貞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大百唐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程貞智經營之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證豐股份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程貞智固承認其於93年間為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 李招治 ,當時伊母親跳票,因此以她名義登記負責人,伊一直在別處工作,並沒有在實際參與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的業務,故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程貞智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程貞智大學畢業後確實有正當工作,參諸被告歷年來的相關勞健保、投保資料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是沒有實際參予經營証豐公司及新裕砂石場,是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來做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有不同的時候,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處罰實際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程貞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程貞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者,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程貞智於93年間固登記為「證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證豐有限公司」前身為「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招治,於93年3月25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證豐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程貞智,嗣又於93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 彭武男 (「證豐有限公司」復又變更公司名稱為「證豐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卷內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卷第6頁),職是,93年12月23日以後,被告程貞智既非「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書逕認被告程貞智應就該部分負擔刑責,顯有誤解。再者,被告程貞智辯稱其並非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核與李招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中供承渠為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彭武男供稱其為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招治等語;而該卷內之證人 楊三民陳銘堂潘崑茂 亦均具結證述:新裕砂石場老闆為李招治,證豐公司的業務是李招治在處理等情(見同上開卷第59至62頁),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後,將李招治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緣李招治係址設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0號「新裕砂石行」之登記負責人;程貞智(另行偵辦)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新裕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彭武男(另行偵辦)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7樓之2「證豐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鐘坤鏞 係址設南投縣○○里○○巷00○0號1樓「呈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坤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及「證豐公司」實際係由李招治負責經營,而呈坤公司則由 杜金萬 任實際負責人。李招治、杜金萬均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招治明知楊三民、陳銘堂、 劉昌城廖明中陳煥琳 等5
人並無於92年間、94年間,分別出售砂石予新裕砂石場、證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者偽刻楊三民等5人之印章及圓戳章各1枚,嗣另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盜蓋楊三民等5人之印章及圓戳章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虛偽表示楊三民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用印領款,再由李招治將不實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製業務上所掌之新裕砂石場及證豐公司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楊三民等5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李招治與杜金萬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基於以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無交易事實卻循環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或開予或取具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原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鉦公司)等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並虛列為各該營業人之進項及銷項憑證,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合計渠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共667張,金額達5億7,509萬1,209元;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共678張,金額達5億8,032萬1,679元。其詳情如下:
1、「新裕砂石行」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呈坤公司」及「原鉦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共184張,金額合計1億7,199萬1,775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行號不實銷項發票予「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呈坤公司」共194張,金額合計1億7,129萬9,854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859萬9,595元。
2、「新裕砂石場」於93年1月至94年8月間,取得「證豐公司」、「新裕砂石行」及「呈坤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共
177張,金額合計1億5,898萬4,279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行號不實銷項發票予「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呈坤公司」、「大百唐公司」及「原鉦公司」共197張,金額合計1億5,999萬2,265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794萬9,219元。
3、「證豐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呈坤公司」、「大百唐公司」及「興發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共233張,金額合計2億
780萬7,900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公司不實銷項發票予「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呈坤公司」及「大百唐公司」共214張,金額合計2億780萬3,760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1,
039萬400元。
4、「呈坤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取得「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新裕砂石場」之不實進項發票共73張,金額合計3,630萬7,255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公司不實銷項發票予「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新裕砂石行」共68張,金額合計3,595萬8,855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181萬5,360元‧‧‧訊據被告李招治固坦認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及證豐公司,均為伊所實際經營,且前揭3家公司行號於93、94年度無實際交易而相互開立或取具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等情】,嗣李招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於97年4月1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李招治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證,參酌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李招治無疑,準此,被告程貞智既非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縱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確有逃漏稅捐等行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能令實際負責人李招治負擔刑責,而無法責令被告程貞智負擔刑責,灼然甚明。且被告程貞智既與李招治為母女關係,於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成立之初,李招治因先前有跳票紀錄,而要求被告程貞智登記為該兩家公司負責人時,因其等乃母女關係,彼此間血濃於水之親密血緣及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程貞智因而信賴李招治當不致故作違法情事加害於她,因而同意擔任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合乎常情,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程貞智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是否明知即非無疑,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招治間,確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就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難苛責被告程貞智主觀上有何預見日後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會有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之可能,自亦難遽認其共犯之罪責。更何況,參之本案起訴書所載:新裕砂石場買進無實際交易之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等情,縱此部分為真,則新裕砂石場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所填具者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屬業務文書,顯非屬會計憑證,故起訴書似認被告程貞智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亦尚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程貞智並非新裕砂石場、證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查明如上述,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苟認定有罪,亦僅能科處實際負責人李招治刑責,而不能責令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被告程貞智負責,且如前所述,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案依目前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亦尚難遽認被告程貞智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負擔共犯責任。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程貞智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程貞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程貞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程貞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80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程貞智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程貞智於本件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與本件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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