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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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韓嘉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銘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請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