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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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4、1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逸翔、乙○○原為男女朋友,詎洪逸翔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在洪逸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00樓住處,持具有錄影功能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利用該行動電話,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乙○○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因而妨害乙○○之秘密;另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兩人交往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會館及高雄市三民區御宿旅館房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拍攝乙○○全裸、半裸胸部之照片4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乙○○之秘密(上開妨害秘密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乙○○有意疏遠洪逸翔,拒絕與洪逸翔發生性行為,洪逸翔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持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各次之時間及傳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至乙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撥打電話至乙○○上開行動電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不斷要脅欲公布乙○○上開裸照及性愛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警方據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逸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4-67、68-72、73-74、76-78、147頁;偵一卷第24-25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8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10、11-59、60-63、79-14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訢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內容陳述,配合告訴人有意與被告分手,被告多次提出復合交往而未果之情,故上開附表二、三之內容實隱含將破壞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同一「LINE」軟體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期間內多次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及以行動電話告以附表三之對話內容,用以要脅告訴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就其行為為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時不知尊重他人之隱私,利用彼此信賴關係,竊錄雙方性交畫面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告訴人欲分手時,不知理性面對處理溝通,甚以散布前開竊錄之影片、照片加以恐嚇,藉以挽回雙方感情,危害於告訴人名譽及安全,造成其莫大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手段低劣,雖事後坦承犯行,但其行為對於女性精神上之傷害難以遽然平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寬貸,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本院斟6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乃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傳送內容│├──┼───────┼─────────────┤│1│104年4月9日22│以後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一│││時41分許│定會讓你後悔跟我做愛像死魚│├──┼───────┼─────────────┤│2│104年4月10日12│以後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一│││時25分許│定會讓你後悔│├──┼───────┼─────────────┤│3│104年4月10日22│我會讓你後悔拜跟我做愛│││時許││├──┼───────┼─────────────┤│4│104年4月12日19│沒關係啦越沒反應我就越瘋給│││時44分許│你看啦。不做沒關係啦│├──┼───────┼─────────────┤│5│104年4月12日20│沒關係啦你就繼續說啦。我一│││時19分許│定會瘋給你看啦│├──┼───────┼─────────────┤│6│104年4月12日23│沒關係啦越沒反應我就越瘋給│││時04分許│你看啦。不做沒關係啦│├──┼───────┼─────────────┤│7│104年4月13日2│沒關係啦越沒反應我就越瘋給│││時35分許│你看啦。不做沒關係啦│├──┼───────┼─────────────┤│8│104年4月14日15│當我是空氣。幹。我就看你要│││時47分許│怎樣甩開我│├──┼───────┼─────────────┤│9│104年4月14日17│背叛我的人我不會讓他好過。│││時01分許│想甩開我的人也一樣│├──┼───────┼─────────────┤│10│104年4月14日18│「背叛我的人我不會讓他好過│││時40分許至19時│。想甩開我的人也一樣」、「│││06分許│晚上你就知道了」、「這一次││││我不會心軟」、「對...就││││是不要鳥。」、「我就會鬧得││││更大」、「有種就不要給」、││││「沒關係」、「我沒鬧到我爽││││我不會放手」│├──┼───────┼─────────────┤│11│104年4月14日20│有種不給我.我就有種鬧!有│││時58分許│種要甩開.││││我就有種發!不信大家來試試││││看│├──┼───────┼─────────────┤│12│104年4月14日21│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的│││時37分許││├──┼───────┼─────────────┤│13│104年4月16日12│等我瘋狗給你看│││時14分許││├──┼───────┼─────────────┤│14│104年4月16日13│幹...我一定會讓你好看。│││時18分許│甩開我。│├──┼───────┼─────────────┤│15│104年4月17日8│我說過我不會心軟│││時26分許││├──┼───────┼─────────────┤│16│104年4月17日22│「我說過我不會心軟」、「你│││時08分許│等著看我當瘋狗」、「有種你││││就不要給。有種你做愛像死人││││一樣。幹。敢甩開我操你媽的││││臭芝麻」│├──┼───────┼─────────────┤│17│104年4月18日21│「我一定會瘋給你看」、「幹│││時41分許、21時│...去幫我包尿酸的藥。幹│││54分許、21時55│。│││分許│你有種不給我試試看」、「你││││有種不給我做愛試試看」│├──┼───────┼─────────────┤│18│104年4月19日00│以為我現在好呼嚨是不是。大│││時04分許│家來走著瞧│├──┼───────┼─────────────┤│19│104年4月19日8│「以為我現在好呼嚨是不是。│││時45分許、8時│大家來走著瞧」、「你就盡量│││49分許、8時54│拖。有種就不要給」、「你家│││分許│的事我說了我不會心軟。有種││││就不要給」│├──┼───────┼─────────────┤│20│104年4月19日17│「敢甩開我就試試看。這是我│││時17分許│跟你說最後一次。不要再跟我││││廢話。不然我就瘋給你看。」││││、「這輩子你是我的就是我的││││。我就是要你像之前那樣跟我││││做愛。有種不試試看」│├──┼───────┼─────────────┤│21│104年4月19日19│我今天一定會放一張出去。敢│││時24分許│甩開我敢不把我放在心裡眼裡││││。│├──┼───────┼─────────────┤│22│104年4月19日21│我不想看見你了。你過你的生│││時57分許│活我做什麼你就不要後悔│├──┼───────┼─────────────┤│23│104年4月20日9│「不給試試看」、「不像以前│││時45分許│一樣試試看」│├──┼───────┼─────────────┤│24│104年4月20日13│「不給試試看不像以前一樣試│││時58分許、13時│試看」、「有種都不要給」│││59分許││├──┼───────┼─────────────┤│25│104年4月20日16│不給試試看不像以前一樣試試│││時14分許│看│├──┼───────┼─────────────┤│26│104年4月20日17│沒像以前一樣我照鬧│││時12分許││├──┼───────┼─────────────┤│27│104年4月20日20│沒像以前一樣我照鬧│││時23分許││├──┼───────┼─────────────┤│28│104年4月20日22│沒像以前一樣我照鬧│││時41分許││├──┼───────┼─────────────┤│29│104年4月20日22│沒像以前一樣我照鬧│││時41分許、22時││││43分許││├──┼───────┼─────────────┤│30│104年4月21日8│幹...好。反正你沒像以前│││時29分許│那樣我照鬧。│├──┼───────┼─────────────┤│31│104年4月21日16│我下次不會跟你吵了。我直接│││時47分許│就po│├──┼───────┼─────────────┤│32│104年4月21日20│沒差啦。要看我瘋隨時都可以│││時38分許│看。反正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不用想要先安撫我在拖一天算││││一天。就不要讓我抓狂。我下││││次不會在跟你吵了。我就直接││││po│├──┼───────┼─────────────┤│33│104年4月21日21│我說了。下一次我不會跟你吵│││時21分許│了我會直接發│├──┼───────┼─────────────┤│34│104年4月23日8│沒差啦。要看我瘋隨時都可以│││時35分許│看。反正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不用想要先安撫我在拖一天算││││一天。就不要讓我抓狂。我下││││次不會在跟你吵了。我就直接││││po│├──┼───────┼─────────────┤│35│104年4月23日15│沒差啦。要看我瘋隨時都可以│││時57分許│看。反正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不用想要先安撫我在拖一天算││││一天。就不要讓我抓狂。我下││││次不會在跟你吵了。我就直接││││po│├──┼───────┼─────────────┤│36│104年4月24日15│沒差啦。要看我瘋隨時都可以│││時25分許│看。反正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不用想要先安撫我在拖一天算││││一天。就不要讓我抓狂。我下││││次不會在跟你吵了。我就直接││││po│├──┼───────┼─────────────┤│37│104年4月24日16│沒差啦。要看我瘋隨時都可以│││時31分許│看。反正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不用想要先安撫我在拖一天算││││一天。就不要讓我抓狂。我下││││次不會在跟你吵了。我就直接││││po│├──┼───────┼─────────────┤│38│104年4月24日22│我會讓你知道拖延會有什麼後│││時55分許│果│├──┼───────┼─────────────┤│39│104年4月27日21│我一定會讓你後悔。│││時32分許│耍我。幹。│├──┼───────┼─────────────┤│40│104年4月27日22│妳有種耍我就要承擔後果│││時40分許││├──┼───────┼─────────────┤│41│104年4月28日12│妳有種耍我就要承擔後果│││時34分許││└──┴───────┴─────────────┘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內容│├──┼──────┼────────┼─────────┤│1│104年4月14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你就等看 林北 怎麼││││話│糟蹋你」、「相遇的│││││到的、「林北就是要│││││你後悔」、「你不要│││││做沒關係,都不要啊│││││,你再看林北做瘋子│││││」、「林北相遇的到│││││的,林北會報仇的」│││││、「反正你晚上就知│││││道林北怎麼瘋了」、│││││「你就看林北今天怎│││││麼當瘋子,你要做死│││││人,林北就做瘋人」│├──┼──────┼────────┼─────────┤│2│104年4月28日││「我現在跟你說最後│││││一次喔,你是我的就│││││是我的喔,你一天沒│││││給我試看看,一天沒│││││找我試看看」│└──┴──────┴────────┴─────────┘附表四: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一)│洪逸翔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受款戶名:葉│││ 淯柔 ;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洪逸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洪逸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備│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註│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