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周邵華 相對人 謝采霖 即 謝月星 之繼承人
謝宗勳 即謝月星之繼承人 謝惟欣 即謝月星之繼承人 林香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85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85年度全字第460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85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獲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且相對人皆無異議,爰聲請返還提存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皆無異議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業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認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揭規定均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