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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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相 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碧琴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部分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相對人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智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 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 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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