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美惠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路面乾燥」補充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末行「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痙性無力、氣切管留置之重傷害。」補充更正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痙性無力、氣切管留置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因前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部分須他人扶持、照護,而發生於 吳金相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嗣林美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㈢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38236號函所檢附警員 王俊元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誤植為選項4,應予更正為選項3)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已成年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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