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鐵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並非普通破產債權人,其受擔保之破產債權額,不記入議決決定之總債權額,且無表決權,但依前述規定,以其行使別除權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者,仍得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而法院依前述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破產,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破執字第7號裁定選任 袁震天 、 馬國柱 、 黃國棟 為其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民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雙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等15人,於109年9月11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之同年月24日申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破產債權(下稱無擔保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4億8,973萬6,808元,抗告人知悉後於同年10月30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異議主張:
相對人有別除權之廠房設備等資產已足清償渠等全部債權,故向原法院請求剔除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相對人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之109年8月25日向破產管理人申
報對寶德公司有101億36萬9,527元之聯合授信債權未受償(內含有別除權之擔保債權),並於同年9月24日主張:上開債權之動產及不動產擔保物(下稱系爭擔保物),經伊於同年3月20日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按正常、急售及土地租約到期等狀況鑑估其出售價格如附表所示,寶德公司於同年4月8日自陳於同年3月間所持現金僅餘64萬8,000元,已不足清償每月到期債權及相關支出約5,575萬元(內含彰濱廠土地每月租金980萬元),計至相對人申報債權為止,寶德公司應已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土地租金,出租人經濟部依渠等所立租約第8條約定得終止租約,且寶德公司以生產太陽能多晶矽為主要業務,此類產業低迷,未能維持營收,該公司因此聲請破產,現有生產設備已不具經濟效益,依附表特定價格⑵所示鑑估結果,伊等行使別除權後尚有不足,故申報差額84億8,973萬6,808元為無擔保之破產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估價報告書、寶德公司書狀、土地租約為憑(見原法院卷㈧第98至107頁、卷㈨第43、106至108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㈨第114至158頁)。本件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審酌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資產應儘速處分以分配債權人,自非屬正常條件下出售所得之價格,縱出租人雖尚未依前述租約第8條約定對寶德公司終止土地租約,或該公司之生產設備仍具產製半導體級多晶矽之經濟效益,然系爭擔保物按急售情況所得鑑估結果(即附表特定價格⑴),相對人於行使別除權後,仍可認有41億1,383萬7,718元之債權未受償,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其行使別除權後預估未能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系爭擔保物鑑估結果(正常)價格結果為119億3,390萬1,440元,已足全數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請求予以剔除其債權,並以零列計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單位:新臺幣)擔保品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正常價格特定價格⑴特定價格⑵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22筆建物(即寶德公司彰濱廠廠房)---------------------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9.01億元(擔保90億元聯合授信案債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8.4億元(擔保32億元聯合授信案債權)16億1,638萬2,440元8億2,758萬7,809元(急售情況)9,170萬0,719元(土地租約到期情況)機器設備共793項-----------------------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1618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共同擔保90億元及32億元聯合授信案債權)103億1,751萬9,000元51億5,894萬4,000元(急售情況)15億1,893萬2,000元(堪估標的廠區僅具產製太陽能即多晶矽能力,已不具生產之經濟效益條件,而以其構件組成可能再利用之剩餘殘值為整體評估)合計119億3,390萬1,440元59億8,653萬1,809元16億1,063萬2,719元無擔保債權(差額)041億1,383萬7,718元84億8,973萬6,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