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珍誼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另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至鈞院審理通知呈報保單時止,主觀上皆不知保單解約金屬於資產一部分,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記載為「無」,實乃此些保單皆多已有質借,應無價值,且又多期未繳保費,故解約後倘能領取保單解約金,亦屬有限,且情節輕微,致其於聲請更生及呈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皆未申報,且聲請人於鈞院通知呈報保險資料時,立即全盤托出,完全配合,使鈞院便於行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查,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謂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要件不符。又此部分雖經鈞院認定屬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之不實記載,然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爰依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8年5月15日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98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原不免責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故原不免責裁定業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觀諸上開本院合議庭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理由即已認定:聲請人於更生事件中分別於99年2月11日、4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均記載為「無」;及抗告人投保之保單種類大多屬終身壽險,如「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等情,而認聲請人投保多筆保單,對於投保保單價值及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詳;且聲請人不論從自身投保經驗或由保險契約之記載,均可明瞭終止保險契約時,有請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另聲請人截至99年5月31日尚有24張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9萬4,807元,扣除保單借款總額122萬8,380元,仍有126萬6,427元之價值,遠高於各債權人合計受償之3萬6,000元;及聲請人於99年2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表後約10日,即分別於99年2月21日、2月26日、3月1日、3月5日、3月19日陸續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再為增貸,每次增貸金額均在萬元以上,後又於99年4月2日再次提出財產總額為「無」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認聲請人2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記載為「無」,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情節顯非輕微,如讓聲請人因此獲得免責,顯非公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行為,認應不予免責等情,有法院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則原不免責裁定及歷審裁定,均已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行為之事實,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時,本院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自無須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要件再行審酌,而僅需審查聲請人有無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故聲請人於本件猶仍主張其主觀上不知保單解約金屬於資產一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㈣其次,承如上述,前揭本院合議庭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理由中,即已認定「聲請人截至99年5月31日尚有24張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249萬4,807元,扣除保單借款總額122萬8,380元,仍有126萬6,427元之價值,遠高於各債權人合計受償之3萬6,000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前揭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確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僅受償3萬6,000元,遠低於當時之保單價值126萬6,427元),自與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要件相符,本院就此仍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至聲請人雖於本院陳稱:我仍持續用保單質借,有繼續借款
、還款及用貸款繼續繳納保費,故剩下的保單價值很少,保單中有幾筆已繳費期滿,我就放著沒有領回,我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陸續清償土地銀行7萬1,262元、對台新銀行清償信用卡及貸款完畢、對安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清償信用卡款項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然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24張保單,其中4張正常繳費中,其餘則均已繳費期滿之狀態,雖有保單質借情形,然截至109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仍有52萬2,232元(含未到期保費,並已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函覆本院投保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另參以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未獲任何受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62、266、272、278、280、290、292、298、300、310頁),亦足見聲請人前述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確實造成多數債權人受有損害,故其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見本院卷第94至166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然核其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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