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業務侵占案件(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基文犯共同業務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基文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再犯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罪,經鈞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罪案件,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基文前因侵占案件於九十六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又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再犯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據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