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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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告人 姚美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月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各年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一○○年為五十餘萬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三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並自承曾收取相對人數百萬元之利息。其薪資雖受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及須分期繳納刑事罰金,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人以: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每月應繳刑事罰金十八萬三千元,嗣改為每月五萬元。伊借與相對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係親友集資,所得利息已分予出資之人,伊已無資力云云。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自承:伊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收受相對人返還之借款本息計一千六百七十萬零八百元等語。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雖薪資受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及須繳納刑事罰金,惟與其上開所得相較,尚難認係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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