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文欽除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予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外,更前往上開華南銀行臨櫃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供該集團成員提領,以此分工方式完成詐騙告訴人 郭文雄 財物之犯行,其所為已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嘉怡 (涉犯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綽號「小黑」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參與詐騙所得之匯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且行為時年紀甫滿20歲,思慮未周,且檢察官對本件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坦承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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