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偵查中自述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酒後前往其住處鬧事,動手推打被告及被告已懷有七、八月身孕之妻子,被告一時情急始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