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卓劭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號處時,因涉有推行故障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信宏 駕駛停放於
上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19,132元(含工資費用:3,725元、塗裝
費用:5,980元、材料費用:9,42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台灣福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9,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保險核
准估價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9,132元(含工資費用:3,725元、塗裝費用:5,980
元、材料費用:9,4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5月
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6年1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125元之
後,應以4,302元為限(即零件費用9,427元-折舊5,125元=4
,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3,725元、塗裝費用:5,980元,共計14,007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
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
A車固有推行故障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林信宏駕駛B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乙情,亦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B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485元(計算式:14,007×70
%=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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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27×0.369=3,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27-3,479=5,948
第2年折舊值5,948×0.369×(9/12)=1,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48-1,646=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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