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6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號、316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又有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於94年2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漁獲拍賣場內,見乙○○所有手推車一台停放該處,並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107號房屋後方空地,據為己用,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於9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漁獲拍賣場內,見甲○○所有手推車一台停放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107號房屋後方空地,據為己用,經警循線查獲。
(三)丙○○於94年3月9日上午10許,在澎湖縣馬公國中新建教室工程工地內,見丁○○所有鋼筋一批放置該處,疏於看管,遂徒手且取該批鋼筋,並以機車載運至五金回收廠販賣,得款新台幣180元,隨即花用完畢,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自白。
(二)證人乙○○、甲○○、丁○○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檢察官另行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所犯多次竊盜犯行,與其財務狀況欠佳不無關聯,其竊盜所得不高,事後被害人均已表明不願訴追之意,被告犯罪後亦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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