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3公克),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