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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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高雄縣政府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91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2月16日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園藝試驗所圍牆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