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電子遊戲機具「劍龍」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緩字第1014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之「小釵檳榔攤」內,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台(含IC板2塊)及上開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280元。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台(分含IC板各1塊)及機台內現金928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