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無罪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三十五顆。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倉庫製茶機內查獲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在丙○○臥房內查獲鋼珠三十五顆、空底火殼一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警方在被告倉庫內之製茶機中,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並於被告倉庫牆壁有彈孔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槍枝不是伊的,不知道何人將槍枝放在伊倉庫製茶機內裡。本案槍枝並非我的,也不知道為何該槍枝會放在我的倉庫內。我平常是有打獵沒有錯,但是我都是用長叉等語。至於原來判決確定後,也是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要伊前去領取該土造長槍,非有意持有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處平日只有被告一人居住,扣案長槍置放在製茶機內有很多灰塵,且被告倉庫外牆壁上留有四、五個彈孔,三合院廣場地上發現底火,被告每日返家作息,若被告確無持有長槍,知悉住處倉庫外牆留有彈孔情形下,應驚慌報警處理,或加裝安全設備,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據線報得知被告平日有使用槍枝等語。另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領土製長槍一支,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涉嫌持該槍至宜蘭縣○○鄉○○村○○路○號 潘阿蘭 之住處,取出上開槍枝返回前述乙○○○之住處,恐嚇潘阿蘭,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提起公訴,足認該長槍在本案查獲之初即被告所有與非法持有,並加以使用,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五、經查:
(一)本件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在被告倉庫內之製茶機中,查獲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一四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二六號卷)。而扣案之土造長槍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六七五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
(二)惟本案搜索之過程,依證人 黎清文 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的住處是三合院,前面有一個廣場空地,面對三合院右邊是被告住的,左邊是一個倉庫,中間那排被土石流壓壞,被告住的地方有門,左邊倉庫則沒有門,搜索當天在左邊倉庫製茶機內找到獵槍一枝,製茶機有很厚的灰塵,倉庫內有養雞,鋼珠是在被告住處泡茶桌旁邊地上茶葉罐內找到,底火是在三合院的廣場地上找到,並在倉庫外牆壁發現留有彈孔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警方提供被告住處照片(見原審卷第一00頁)所示:被告住處係屬三合院式建築,被告房間位於廣場右側,左側倉庫並無大門,中間房屋之後方有破損傾倒之情形,核與證人黎清文警員證述現場情形相符。而證人 簡子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九十年九月請來的臨時工割草,因被告工作很認真所以雇用被告做長期割檳榔,割檳榔有時限,一般從每年十月到隔年的五、六月,沒有割檳榔的時候就請被告在檳榔園割草、施肥,雇用被告沒有提供住宿,被告大部分回自己家居住,他們早上六點半出發上山,下午五點半到六點下工,偶而被告會住在山上的工寮,工作時間是每週二、四、星期日採收全天,星期
一、三、五採收半天,偶而也會採收全天,幾乎只有星期六休息半天,每次半天還要到檳榔園巡視,今年檳榔是割到六月十日,因為有時被告睡得很晚,伊曾去過被告住處去接被告,被告的住處主屋有一個柵欄式的鐵門,房子很老舊,而住處只有被告一個人居住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證人簡子善之證述,被告受雇採割檳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六點三十分許至下午六時許,且被告住處僅有被告一人居住,日間並無其他人在該住處。依證人黎清文之證述及被告住處照片所示,該倉庫並無大門,且該倉庫用以飼養雞隻之場所,而製茶機放置於倉庫內,警方於搜索時,該製茶機上留有灰塵等情,顯然該倉庫並非處於供人使用中,雖警方於倉庫內搜索扣得土造長槍一枝,惟該倉庫既無門扇,且任何人既能隨意進出,則即難僅憑該倉庫係屬被告所有而推論於其內搜索扣得之土造長槍亦為被告所持有。
(三)被告原受僱於簡子善從事臨時割草工作,依簡子善所言,因被告工作認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日止,每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負責上山割檳榔、割草、施肥等農務工作,迄至下午六點許下工返家夜宿在查獲處三合院右邊住處,此經證人簡子善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警員查獲時,被告住處左側倉庫製茶機外觀有很厚灰塵,顯示甚久期間無人使用倉庫相符,則被告雖夜宿該查獲處之右側房屋,惟因被告長期日間需要上山忙於農務,足證被告不可能日間在查獲處使用扣案長槍,則線報認得知被告在該址使用扣案槍枝,顯與被告之工作及作息不合,既然係線報,亦屬傳聞證據自難採信。
(四)參以查獲藏槍之倉庫未設門禁,該三合院之中間房屋被土石流壓壞等荒廢情形,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堪認被告雖夜宿該查獲地址之鄰近,惟並未積極有效管理掌控三合院附近環境,當可確定。則上開三合院內房屋牆壁留有數個彈孔痕跡,縱使被告未細心查覺或報警處理,亦難以推定被告知情或推定係被告所為。另雖在被告三合院廣場外,查獲壹個可供扣案槍枝使用之底火殼,惟在被告居住處所內,經警方仔細搜索後並無任何可供查獲槍枝使用之任何底火。此外,因被告日間需要外出工作而幾乎不在,又應門之人幫忙看管房屋情形下,則不能排除第三人利用被告居住外觀幾近廢棄之農舍廣場射擊後任意遺留下上開底火殼,並就近藏放槍枝,此乃合理之懷疑。
(五)再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該土製長槍一支,並以之恐嚇潘阿蘭,而推論被告自始即持有該土製長槍等情。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證人即臺灣宜蘭地檢署擔任執行之書記官李文章到庭證稱:當時是紀錄書記官,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是三個月輪值辦理執行檢察官,因此要協助製作這段期間的執行案件。伊乃負責製作本案之處分命令,因為看該案原審判決書主文為無罪,上訴駁回確定,所以就想說應該要發還給當事人,就主動製作處分命令。繕寫製作處分命令,發還的動作則是由地檢署總務科在處理。處分命令係一式三份,一份卷宗留存,一份送給總務科贓物庫,另一份則是寄發給當事人。檢察官就僅負責在我所製作的處分命令上核稿、蓋章。檢察官看過之後,我就直接把處分命令交給收發室發出。贓物庫在收到我所製作的處分命令之後,即會通知處分物品所有人到地檢署將證物領回。因為看到原審判決主文為無罪,所以很自然的就把證物處分發還。也沒有與丙○○在槍枝處分的過程中見過面,是贓物庫依照處分命令發還等語。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在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接到處分命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領取該土製長槍,縱使持有該土製長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恐嚇潘阿蘭,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之前,有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長槍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有持有查獲扣案長槍之事實,其顯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及以再審理由主張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