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上訴人萬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丙○○
馬志平 律師 宣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於62年12月27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係乙○○之弟,以之股東之一。嗣因上訴人常對公司其他員工口出惡言,且有許多行為造成公司營運上之困難,兩造遂於81年9月2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由「公司(即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對造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萬貳仟元整‧‧,上訴人同意不予干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工廠生產、製造‧‧」,上訴人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按月給付32,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其他手足(含上訴人)等7人另於83年6月24日協議並簽立原證三協議書約定:「家族職員離職或不適任而離職,公司按月給予貳萬元作安家之用,但以六年為限,並追之前約定而更改」,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為之給付由32,000元減為20,000元,且依協議按月給付上訴人家費僅以6年為限。
(二)被上訴人自81年9月2日起至83年6月24日止,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按月給付32,000元,共計給付704,000元(32,000元×22個月=704,000元);又自83年6月24日起至89年6月24日止計6年,按月給付20,000元,共計1,44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依先前成立之調解及協議,共給付2,144,000元(704,000+1,440,000=2,144,000),又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上訴人亦承認至93年11月止,實已受領2,880,000元,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30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民執宿字第29013號實施強制執行,於93年12月7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77,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之2),並於93年12月24日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存款1,838,592元。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依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81年民調字第474號調解書並無182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並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013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在本院中則另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至多只能認為係一種第三人給付,該調解書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無執行名義。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兩造並未於83年6月24日另成立協議,該協議書係偽造。
(二)依帳冊錄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81年9月起截算至93年11月止,原應給付4,704,000元【即81年9月至12月期間計4個月;82年至92年計11年期間折算為132個月;93年1月至11月期間計11個月,故4+132+11=147(月),147×32,000=4,704,0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2,880,000元,即
81年9月至82年元月期間付160,000元,82年2月至82年12月
30期間均分毫未付,自82年12月31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付2,720,000元,其中93年12月31日票號A00000000支票係93年11月間即已取得故先行計算入93年11月30日止己清償之金額內,另94年1月31日票號A00000000之支票係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寄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計算入該張支票。則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三)依被上訴人之事實表現,可見本件爭執之前提調解係成立生效於兩造間,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經本院調閱之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81年民調字第474號調解事件卷得知:㈠調解書係由乙○○、 尤再興 、 尤忠信 、 尤忠和 、尤正忠等5人「因家務及公司事務瓜葛」之事由而以乙○○為代表人於81年8月27日出面聲請調解,並由乙○○在聲請人欄內簽章且註明代表之字義。㈡新莊調解委員會於81年8月31日之通知書其受文者為乙○○等5人及甲○○並載明家庭及公司事務糾紛,定於81年9月2日下午7時在該委員會會議室進行調解。㈢81年9月2日調解案件簽到表聲請人載明乙○○等5人,對造人載明甲○○,簽名有乙○○、尤再興、尤忠信及甲○○,案由亦載明家庭及公司事務糾紛。㈣81年9月2日調解筆錄稱謂欄雖載明聲請人萬英工業有限公司、對造人甲○○、協同調解人 尤添丁 ,惟事由欄仍記載公司合夥人糾紛,而內容載明兩造係兄弟關係合夥經營萬英工業有限公司因意見不合致生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如下:⒈兩造同意由公司每月給付3萬2千元‧‧⒉公司所屬之工廠生產製造,對造人同意不予干涉‧‧⒊本案經兩造喜悅調解,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筆錄末聲請人則由乙○○個人簽名捺指印,對造人由甲○○簽名捺指印,協調人由尤添丁簽名捺指印,有本院調來之上開調解卷可考,可見當時係因上訴人與其兄弟間因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致生糾紛,由乙○○代表其餘5位兄弟聲請調解,新莊調解委員會亦以該兄弟間名義通知到場調解,調解後亦均由兄弟個人名義簽名;亦即乙○○當時僅係以其個人名義簽名,並無註記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之意,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以第三人到場參加調解之情事,則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自屬上訴人及其兄弟乙○○等個人間,不能因調解筆錄之稱謂欄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即謂被上訴人亦為調解當事人。至被上訴人嗣所以同意給付,據被上訴人稱係一種第三人給付而已(見本院卷第281頁),被上訴人嗣若有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是否能依其他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或調解聲請人乙○○等給付,乃另一問題,要不能認為該新莊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發生執行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有給付之事實等行為,即可認定亦為調解當事人,自有誤解。
五、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亦採此一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上開調解筆錄雖經法院核定,惟如有不當,猶如訴訟上之訴外裁判或訴外和解然,不能因此拘束原非參與調解之人使之發生執行力。茲被上訴人係因其財物被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一卷第5頁、第83頁),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調解筆錄上之債權債務以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但該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既不發生執行力,依上開說明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不能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准被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