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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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告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67之57地號,下稱原告土地)
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使用,原告並在其
上建有房屋使用,而相鄰之同段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
縣中壢市○○段778之2地號,下稱被告土地)係被告於民國
65年買賣登記所有並在其上興建廠房,當時經鑑界測量後,
兩造在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圍牆作為68年地籍重測前之界址
,嗣被告於70年間擴建廠房,因工程需要堆置建材場地,乃
向原告借用原告土地出入,被告拆除部分圍牆後,原告即要
求被告書立「承諾書」,經被告承諾「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
復原狀,負責作好雙方地界」等語,是兩造仍以重測前由被
告所築之圍牆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惟被告近日聲請地政
機關鑑界結果,原告所有房屋竟占用被告土地面積55平方公
尺,而被告所有廠房亦占用原告土地約13平方公尺,而發生
與重測前之界址線不符之情形,此顯然係68年實施地籍圖重
測時發生錯誤所致,是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線仍應以被告所
立圍牆為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土
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虛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於94年3月22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鈞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442號),經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原告確無權占用被告土地55平方公尺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冀圖延滯訴訟,原告主張兩造應
以磚造圍牆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毫無根據,全係其片面主
張,且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亦未曾自行
或委託、授權第三人簽署該「承諾書」,其上之印文非被告
平常使用之印文,該「承諾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磚造
圍牆為界址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既認
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1、2、3連接虛線為經界線,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原告雖僅
係原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是自得僅由原告一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人共有,另同段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上開2
筆土地均相鄰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之磚造圍牆為界線,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鑑測,先由原告當場指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線即附
圖所示之1、2、3點所連成之虛線,被告則主張應以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3日中地測法字第31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準,經由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上開2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上開2筆土
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該局保管之重
測前地籍圖(中壢市○○○○段)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普義段)、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
認:鑑定圖示之A、B、C連接實線係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B、D、E、F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2筆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
坐標後,展繪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F1
點係E、F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1、2、3連接虛
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即被告所有圍牆外緣位置,5、4點係2
、3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此
有該局94年11月1日測籍字第0940009649號函附之鑑定書
、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就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
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既存有界址不
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
界址。又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
優良,並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計
算土地面積,均較以往之測量之測量結果為精確。經審酌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
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
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原告僅係空言否認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並未提出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
誤之處,且鑑定圖亦有對於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於圖上,
原告陳稱並未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至現場實測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是本院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應堪信
可採,而經其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
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磚造圍牆為界址
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影本1
紙附卷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而原告
僅係提出「承諾書」之影本,其亦自承沒有該承諾書之原
本,則原告對於該「承諾書」之真正及被告當時確有書立
該「承諾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觀以該「承
諾書」上雖載有「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
方地界承諾人台灣製衣廠70.6.10」等字,並在台灣製衣
廠等字下方蓋有印文,然該印文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雖聲請通知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廠長「 劉冬真 」到場作證
,然為被告否認其公司有「劉冬真」此人,原告亦未能提
出「劉冬真」之詳細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原告又
主張承諾書係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認可蓋章,然
該「承諾書」上並無載明係何人代表被告書立該「承諾書
」,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乏依據,證人乙○○雖經本院通知
而未到庭,亦無礙於該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之認定,核無再
通知到庭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該「承諾書」之原本
,又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以該「承諾書」作為兩
造當時有合意以現有磚造圍牆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尚
屬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
,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
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
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
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分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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