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與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7月14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之債務,並
經原告於8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就被告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清償債務,
並逕自89年7月5日起拒絕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356,000元
之債務仍未清償。上開欠款迭經催索無效,顯係被告故意不
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和解書及廣告應
收帳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