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莊慶坊
被 告 乙○○即 游國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以
內者,按月計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計收違約金以連續3
期為上限,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
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共計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21,586元(其中本
金111,412元、利息7,016元、違約金3,158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若有遲延,並得連續3期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
點五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