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湘宜
被 告 甲○○ 原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金額額度之範圍內以原告所核發之現
金卡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款期限前繳款,如延遲
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
年息18.25%計付延遲利息,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9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99,805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均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