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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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COMBO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
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
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
結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惟截至94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欠簽帳消費款共
達15,218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加違約金1,038元,
共計尚欠16,25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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