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65號、98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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