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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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3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戊○○(原名: 鄭淑華 )、丁○○(原名: 蔡寶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戊○○(原名:鄭淑華)、丁○○(原名:蔡寶鳳)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戊○○(原名:鄭淑華)、丁○○(原名:蔡寶鳳)分別住居於國外、宜蘭縣區,有卷附之相對人最新戶藉謄本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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