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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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謝佳萍 訴訟代理人 黃癸珠 被告 林在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結婚後來臺,經常因嫌棄原告家境不佳而與原告夫妻感情平淡,甚而經常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詎於94年7月11日入境臺灣後驟然離家,自此杳無音訊,嗣於某年間,收到被告於大陸地區提出對原告訴請離婚的判決書,因數度搬遷不慎遺失,兩造間確因被告惡遺遺棄而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維持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入境來臺,卻因嫌棄原告家境不佳,兩造感情平淡,被告經常離家外出,於94年7月11日來臺後,未久隨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仍無音訊,僅在數年前接獲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之判決,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 胞姐 即證人 謝佳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知道兩造結婚,婚後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50-82號,被告短暫來臺我有看過被告,兩造互動一般,不特別熱絡,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50-82號房子已經不在,我最後一次去是10多年前,被告沒有在該處等語,復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情形,顯示被告於94年間入境,後於100年3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3月5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25931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且被告於102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因被告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訴訟,被告又於103年8月間二度以兩造了解甚少,感情基礎不深,婚後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自被告回大陸後,雙方無碰面,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家 陸助 字第16、89號、103年度家陸助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由被告自100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在大陸地區亦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訴請離婚,原告亦不願努力維持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