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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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ULYSSESSY(邱俊樵,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7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以新臺幣約
8、9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之。復於106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包包1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源1臺、三星手機1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採集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3至4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晶體、淡褐色晶體、深褐色潮濕晶體、褐色晶體共2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晶體、淡褐色晶體、深褐色潮濕晶體、褐色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600088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3、62至62頁反面),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⑦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上開③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7月31日北監總籍字第10723023540號函及後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源1臺、三星手機1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晶體│共20包(含無法與白色晶體完全析離之│均檢出第二級毒││││包裝袋共20個,驗前淨重共189.51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89.37公克,純質淨重共│成分││││178.13公克)││├──┼────┼─────────────────┼───────┤│二│淡褐色晶│共2包(含無法與淡褐色晶體完全析離│均檢出第二級毒│││體│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22.18公│品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淨重共22.11公克,純質淨重│成分││││共21.29公克)││├──┼────┼─────────────────┼───────┤│三│深褐色潮│1包(含無法與深褐色潮濕晶體完全析│檢出第二級毒品│││濕晶體│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驗餘淨重5.75公克,純質淨重共4.98公│分││││克)││├──┼────┼─────────────────┼───────┤│四│褐色晶體│1包(含無法與褐色晶體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裝袋1個,驗前淨重8.17公克,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成││││重8.09公克,純質淨重7.51公克)│分│├──┼────┼─────────────────┼───────┤│五│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六│玻璃球│共3個│他命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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