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展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境內,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嗣「肉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江瑞珍 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嗣江瑞珍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趙恩 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瑞珍、 林淑 玲、證人即告訴人 趙恩慧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6至77、85至87、98至9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078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06年11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231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94至96、108、110至113、114至117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本件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或│││(新臺幣)│││告訴人││││├──┼───┼────────┼───────┼─────┤│一│趙恩慧│106年10月17日下│106年10月20日│10萬元││││午3時30分許,「│下午1時許│││││肉粽」佯裝為趙恩││││││慧之友人 吳清滿 ,││││││撥打電話予趙恩慧││││││,向告訴人趙恩慧││││││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趙恩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江瑞珍│106年10月23日中│106年10月23日│5萬元││││午12時許,「肉粽│下午2時25分許│││││」佯裝為江瑞珍之││││││友人 李雲濬 ,撥打││││││電話予江瑞珍,向││││││江瑞珍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江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三│ 林淑鈴 │106年10月25日上│106年10月25日│2萬元││││午11時30分許,「│上午11時45分許│││││肉粽」佯裝為林淑││││││鈴配偶葉 金曉 之友││││││人 林世宗 之姪子林││││││哲民,撥打電話予││││││林世宗,向林世宗││││││佯稱因本票到期需││││││現金以防跳票等語││││││,俟林世宗轉告葉││││││金曉上情,致 葉金 ││││││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林淑玲 之帳戶││││││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