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筱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筱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黃筱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4.25│99.04.25│99.04.2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154號│偵字第2154號│字第2638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審││2150號│2150號│3133號││├──────┼────────┼────────┼────────┤││判決日期│99.11.26│99.11.26│99.12.31│├─┼──────┼────────┼────────┼────────┤│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決││2150號│2150號│295號││├──────┼────────┼────────┼────────┤││判決確定日期│99.11.26│99.11.26│102.08.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8.12.1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261號│││├─┬──────┼────────┼────────┼────────┤│最│法院│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實││829號││││審├──────┼────────┼────────┼────────┤││判決日期│101.06.20│││││││││││││││├─┼──────┼────────┼────────┼────────┤│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決││46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9.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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