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得發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得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未與債權人調解成立。因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固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下稱消債調解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次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以前,即曾於96年1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下稱96年協議),惟聲請人嗣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聲請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然囿於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新北地院定期間命補正無果,新北地院乃於99年8月
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債調解卷附聲證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消債調解卷附聲證7)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暨向協商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函詢無訛,有日盛銀行陳報本院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108年,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然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則原先之「96年協議」當然仍有拘束聲請人之法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所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茲審核上開要件如下:
⒈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⑴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且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同條第75條第2規規定,祇須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後,「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
⑵本院曾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查報「本件毀諾(
即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96年協議之還款條件,係「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26,663元(再由各該債權銀行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從中取償)」,惟聲請人斯時收入每月大約32,000元,扣除上開26,663元以後,僅餘5,337元可供支配,囿於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母親與6歲稚兒,上開餘額實已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開銷,聲請人迫於無奈,方於繳款3期以後毀諾等語;核其情節,尚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日盛銀行陳報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內容大致相符。因96年協議成立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大約32,000元,而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每人每月9,509元,兼之6歲稚兒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而聲請人亦陳報其母係由4人(包含聲請人)共同扶養,本此推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641元(計算式:6歲稚兒之扶養費:9,509元÷2=4,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母親之扶養費:9,509元÷4=2,37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最低生活費9,509元+6歲稚兒扶養費4,755元+母親扶養費2,377元=16,641元),而可認聲請人斯時可處分之每月所得(3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641元)以後,「餘額」僅止15,359元,而顯較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每月26,663元)為低,是倘強令聲請人依約履行(亦即,強令聲請人先將其中26,663元用於清償96年之協商債務),則其所剩餘額(5,337元),勢將難以維持聲請人暨其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用度(16,641元),回歸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同條第75條第2規規定之立法本旨,96年協商之還款條件顯然過苛,而應推定聲請人之履行顯有困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應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⑴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294,198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⑵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調件明細確認無訛。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⑶聲請人主張其現今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
108年6月至8月之薪津清單(消債調解卷附聲證4)為證,且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
⑷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母親與未成年子女1名乙情,業據提出其
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因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而聲請人亦陳報其母係由4人(包含聲請人)共同扶養,是本件有關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數,總計應予計列2名,而其扶養義務人則應各為2名、4名。
⑸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聲請人設籍於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5,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倍=18,600),加計聲請人扶養母親以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13,016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設籍於新北市,故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扶養費,係15,500元×1.2倍÷2人=9,300元;母親設籍於基隆市,故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扶養費,係12,388元×1.2倍÷4人=3,716元;上開扶養支出總計13,016元),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33,616元(計算式:18,600元+13,016元=33,616元),客觀上已逾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30,000元)。
⑹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已達3,294,198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因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33,616元)已逾其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30,000元),故聲請人客觀上顯然已無清償旨揭債務之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達成96年協議,然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終至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