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與 黃龍山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虛偽之貸款簡訊予被害人 廖華嬌 ,並經被害人廖華嬌依簡訊所留存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而要求被害人廖華嬌提供金融卡及變更密碼,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華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為「000000」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1分,在統一便利商店龍潭佳園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發至統一超商君悅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共同以詐術使被害人廖華嬌將本人之物交付,黃龍山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瀚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君悅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被告(被告與 新井豐 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 呂明哲魏苡安 轉帳匯入甲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廖華嬌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龍山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華嬌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書證、員警偵查報告、黃龍山前往統一超商君悅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害人廖華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南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伊沒有指示黃龍山去領包裹,黃龍山領的包裹也沒有交給伊,伊不清楚有無向新井豐拿到乙、丙帳戶之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虛偽之貸款廣告簡訊予被害人廖華嬌,經被害人廖華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並填寫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廖華嬌,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物云云,被害人廖華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為「000000」,並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潭佳園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服務方式,將其申辦之甲、
乙、丙帳戶(下合稱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裝入包裹內,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君悅門市,黃龍山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蔡瀚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君悅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龍山、 蔡翰德 、證人即被害人廖華嬌、 郭懿萱 、證人即告訴人 林朱豐周圃賢彭文郁楊小嫄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39076號卷第45至48、57至5
8、67至69頁,核交卷第55至57、83至89、115至116、131至137、159至16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110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黃龍山前往統一超商君悅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害人廖華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C-6821)、被害人廖華嬌提出之貸款簡訊、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見偵39076號卷第43至44、49、61至65、73至81、85至89、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3號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7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龍山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廖偉智透過Telegram通知伊,由伊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君悅門市領取包裹,因為廖偉智欠 伊錢 ,他說如果伊為他領包裹,他會有收入可以還欠伊的錢,伊也可以得到額外報酬1萬元,伊每次為廖偉智領完包裹後,都馬上當面在廖偉智提供之地址交給他,這次交付的地點是在他戶籍地附近,將包裹交予廖偉智,廖偉智的暱稱是「胖子」云云(見偵39076號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是一領完包裹,就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交給廖偉智,約在16日凌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先證稱:伊於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集團成員都是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繫,群組內有「小精靈」、「賓士」、「胖子」、「胖丁」、「南洋炸雞」等人,這些人會叫伊去領包裹,廖偉智的暱稱好像是「胖子」,通常是「胖丁」發號施令,至於「胖子」在集團內做什麼伊不清楚,伊於110年6月16日凌晨有搭蔡瀚德的車子到統一超商拿包裹,是「小精靈」、「胖丁」叫伊去領的,伊在警詢時供稱廖偉智叫伊去領,是因為集團知道伊出事,「小精靈」、「胖丁」、「賓士」說要推給廖偉智,其實廖偉智根本沒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9頁),後又證稱:伊110年6月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小精靈」、「賓士」、「胖子」、「胖丁」、「南洋炸雞」等人都會指示伊去拿包裹,110年6月16日凌晨是誰叫伊去領包裹,伊真的沒印象,也不記得把包裹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其對於係受何人指示領取包裹,及將包裹交予何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即供明:伊於110年6月15日南下臺南住宿,於隔天(16日)下午接到上手通知,到臺南市某旅社一樓旁,與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拿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之金融卡,之後等候上手提領通知,再搭高鐵到高鐵臺中站,伊於16日晚間8時8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提領2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先搭計程車回家,於晚間9時許,騎機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拿到高鐵臺中站外的路旁交予上手等語在卷(見偵27965號卷第50至51頁),而依據被告另案遭查扣手機之Google定位資料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確身處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愛客發商務旅館,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始返回臺中市(見偵27965號卷第99至100頁),顯見證人黃龍山並無可能在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領取被害人廖華嬌所寄出之包裹,隨即在臺中市將包裹交給被告。是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雖坦承於110年6月16日下午取得被害人廖華嬌申辦之甲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之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提領詐欺贓款,惟參諸證人新井豐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15日在臺南市的愛客發商務旅館第1次與廖偉智見面,他是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伊負責將金融卡交給他去提領贓款,伊於110年6月16日下午在愛客發有將金融卡交給廖偉智,伊交給廖偉智之金融卡,是「胖丁」透過Telegram叫伊去指定地點拿取,確切地點伊忘記了等語(見偵27965號卷第46至47頁),以及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凌晨實身處臺南市等情,足認本件應係黃龍山領取被害人廖華嬌寄出之包裹後,先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胖丁」等詐欺集團上手通知新井豐前去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內所含之甲帳戶金融卡,新井豐再將該張金融卡交予被告,以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換言之,被告係在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廖華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完成甚久後,始輾轉取得被害人廖華嬌所申辦之甲帳戶金融卡,作為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廖華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四)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匯款至被害人廖華嬌所申辦之乙、丙帳戶,然本件被告並非負責領取被害人廖華嬌所寄出包裹(內含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人,而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業如前述,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事後確實有將包裹內之乙、丙帳戶金融卡轉交予被告,供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始能令被告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而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持乙、丙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有無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據覆稱:被害人周圃賢、彭文郁、楊小嫄匯款至丙帳戶之提款影像,因影像回復時間距提領時間歷時過久,民間監視器已無法調閱,另比對警政署165系統亦無法查明車手身分,其餘提領影像因回復時間歷時過久,民間監視器已無法調閱,致未能查明車手身分,且影像檔案現已毀損無法提供,故僅提供上述丙帳戶提領影像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9405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且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提款車手影像,該提款車手戴黑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外套(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戴白色口罩,身穿藍灰色短袖上衣,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見偵27965號卷第79至81頁),此外,丙帳戶於110年6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遭人以編號「007601R1」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而編號「007601R1」之自動櫃員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丙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核交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407頁),然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晚間8時8分許,已在高鐵臺中站持甲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之詐欺贓款,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見偵27965號卷第65至67、79頁),足見被告絕非持用丙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持用乙帳戶金融卡。準此,本案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廖華嬌寄出之包裹後,將其內之3張金融卡輾轉交由不同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僅取得甲帳戶金融卡而已;不能因被告持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即率爾推認被告必有持用乙、丙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而須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郭懿萱(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懿萱,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以解除云云,郭懿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乙帳戶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22分、6時23分、6時40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2萬元①證人郭懿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55至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65至75頁)③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第7頁)④郭懿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明細(核交卷第59、63頁)⑤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5至220頁)2林朱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朱豐,佯稱:因誤將林朱豐設定為貴賓戶,每年須繳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林朱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2萬6136元乙帳戶①證人林朱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83至8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103至113頁)③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第7頁)④林朱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核交卷第91至99頁)⑤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5至220頁)3周圃賢(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5分許,假冒為 杜蕾斯 店家、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圃賢,佯稱:因誤將周圃賢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周圃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萬0902元丙帳戶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57分、7時58分、7時59分、8時15分許,提領2萬元、1萬2000元、9900元、2萬元①證人周圃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115至11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121至129頁)③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第7頁)④周圃賢提出之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117至119頁)⑤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5、221至222頁)4彭文郁(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59分許,假冒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彭文郁,佯稱:因誤將彭文郁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彭文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47分許,匯款2萬9000元丙帳戶①證人彭文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131至1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149至157頁)③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第7頁)④彭文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核交卷第142、145、138至139頁)⑤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5、221至222頁)5楊小嫄(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假冒為國泰銀行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楊小嫄,佯稱:因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買物品之訂單重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解除云云,楊小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並購買總金額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6日下午8時8分許,轉帳2萬0010元丙帳戶①證人楊小嫄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159至165頁)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181至189、199頁)③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第7頁)④楊小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核交卷第167、175至177頁)⑤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5、221至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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