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吳柏逸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謝秉宸(原名 謝昇峻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王閔郁 」之人(下稱「王閔郁」)」,應補充更正為「謝秉宸(原名謝昇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劉冠宏 」(音譯姓名,FACEBOOK暱稱「王閔郁」,下稱「王閔郁」)」,及證據補充被告謝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閔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柏逸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魏欣儀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緩刑被告於本院判決作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卷P37),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倘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在其所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656號起訴書。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56號被告謝秉宸(原名謝昇峻)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宸(原名謝昇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王閔郁」之人(下稱「王閔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秉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王閔郁」後,再由「王閔郁」於110年9月30日16時35分許,以FACEBOOK私訊方式向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吳柏逸佯稱:伊是台商,有人民幣可供兌換,並可先轉人民幣再收取台幣云云,並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予吳柏逸(無證據證明謝秉宸知悉「王閔郁」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用以取信吳柏逸已依約轉帳人民幣1萬7094元至其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戶名為 鄭鵬澤 之帳戶內,致吳柏逸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300元至「王閔郁」指定之謝秉宸上開郵局帳戶,謝秉宸旋依「王閔郁」之指示,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000元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王閔郁」,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秉宸並因而獲有尚留存於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00元不法所得。嗣吳柏逸經查證並未收到上開人民幣款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宸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賭博贏了6萬8000元,對方告知伊要匯款給伊,並叫伊趕快領出來,伊要賠償撞壞伊朋友 楊睿謙 機車之費用,所以急需用錢,伊就去領出來拿去賠給楊睿謙等語。經查,告訴人吳柏逸遭「王閔郁」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王閔郁」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王閔郁」之FACEBOOK私訊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王閔郁」傳送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係在網路上賭博贏取6萬8000元乙情,俱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甚辯稱:伊領出來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僅2分鐘之時間,即立刻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為免詐欺所得款項經被害人發覺報案而遭凍結,故須爭取提領時效之情形無異;又被告辯稱其因撞壞住在其住家附近之友人楊睿謙之機車,故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賠償楊睿謙乙節,經檢察官依被告所述條件查得該名「楊睿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名下亦未曾有何輕、重型機車登記之紀錄,此有「楊睿謙」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輕、重型機車車輛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稽,要無可採。復觀諸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前於110年8月29日,即曾收受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入之11萬元不明款項(被害人不明)後旋遭提領,經查詢該中信帳戶之申設人為 黃致達 (另涉多起詐欺案件通緝中),而該帳戶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間曾遭多起通報為詐騙帳戶,亦有該中信帳戶資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就此被告於偵訊時復辯以:係伊當兵友人「劉冠宏」(音譯)沒帶提款卡而請伊幫忙提領出來交給其,現在已經找不到「劉冠宏」,對話紀錄也被刪除了等語,顯見被告已非首次為他人提領詐欺款項,益證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閔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4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尚有告訴人所匯入尚留存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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