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渝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不詳代價」應予刪除、第6行「(下
稱愛金卡電支帳號)」補充更正為「及密碼(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第8行「(下稱橘子支電支帳號)」補充更正為「及密碼(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第16行「5015元、
2萬2020元」補充更正為「5000元、2萬200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第21行「帳號內」後補充「上開款項再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 胡子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⒉告訴人 林奕廷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⒊告訴人 林佳勇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渝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愛金卡電支帳戶、橘子支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子芸、林奕廷、林佳勇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
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51109卷第98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黃渝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渝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電支帳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電支帳號)及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一)於111年9月6日13時46分許,透過遊戲軟體接觸胡子芸,並向胡子芸詐稱欲向其購買帳號,致胡子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號內。(二)於111年9月6日14時許,透過臉書接觸林奕廷,並向林奕廷詐稱欲向其購買帳號,致林奕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15時15分許,匯款5015元、2萬202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號內。(三)於111年9月5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勇詐稱若要申辦貸款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佳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9月6日14時2分許、14時6分許,匯款4萬5600元、4萬5600元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號內。
嗣胡子芸、林奕廷、林佳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子芸、林奕廷、林佳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渝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橘子支電支帳戶出賣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胡子芸、林奕廷、林佳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受騙過程紀錄、轉帳交易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愛金卡電支帳號、橘子支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證明上開電支帳號,係以被告名義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電支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請法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