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甲○○原名 孫燕謀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是對於新法施行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