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鄭郭秀縀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被告 陳松鶴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告 鐘良杰
陳居萬 曾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郭秀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 莊土 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松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 莊土測 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曾榮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居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15.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郭秀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陳松鶴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曾榮周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陳居萬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柒萬壹仟元、貳拾玖萬肆仟元、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曾榮周、陳居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曾榮周、陳居萬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捌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①被告鄭郭秀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陳松鶴將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物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③被告鐘良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④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鐘良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103年8月27日、104年2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追加以被告 陳萬居 、曾榮周為備位被告,主張先位聲明為:①被告鄭郭秀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
645-1⑶、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陳松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③被告鐘良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⑷、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④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鐘良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2元、38元、344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①被告鄭郭秀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陳松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③被告曾榮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面積13.0
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④被告陳居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15.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⑤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2元、3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⑥被告曾榮周、陳居萬應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158元、186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二)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情為據,本院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再者,先位之訴所涉重要爭點即被告鐘良杰是否有興建地上物,亦屬於備位之訴之重要爭點,對被告曾榮周、陳居萬之防禦不慎妨礙。況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另於本院10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聲明,並撤回備位聲明第六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3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開 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郭秀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持份為59955/450000。被告鄭郭秀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松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鐘良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居萬向被告鐘良杰承租系爭房屋,並興建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⑵之建物、被告曾榮周搭蓋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之建物,是以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鐘良杰明知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二)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為:①被告鄭郭秀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陳松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③被告鐘良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⑷、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④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鐘良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2元、38元、344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為:①被告鄭郭秀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陳松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③被告曾榮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④被告陳居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15.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⑤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2元、38元。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郭秀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備位被告陳居萬、 曾榮宗 於本院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於被告陳松鶴、鐘良杰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陳松鶴部分:系爭新北市○○區○○段○○○○○○號係自第645地號分割而來,地目為道,面積僅有44.72平方公尺,為寬約一公尺不到之不規則長方形土地。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約13.3%之持份。而依62年1月20日之新莊都市計畫案係列為道路用地暨成道路使用,故對任何人而言,均無使用實益。被告陳松鶴於66年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惟於70年間被告陳松鶴母親將系爭建物整修,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3.18平方公尺,倘予以拆除,顯與拆除整棟建物並無二致,是原告行使權利顯違反公共利益。復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份時,即可知悉被告陳松鶴之建物座落在其上長達40年,可推論原告係出於妨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購買系爭土地。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4號、97年台上字第1273號、96年台上字第1809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94年台上字第551號等判決參照,系爭建物已於66年間興建完成,被告陳松鶴自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
(二)被告鐘良杰部分:系爭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1)、645-1(2)部分均非被告鐘良杰所搭蓋。如上開附圖645-1(1)部分係被告陳居萬向被告鐘良杰租賃後自行搭蓋,而645-1(2)部分則係遠親即被告曾榮周經被告鐘良杰父親之同意而搭建用以放工具使用,是原告應以被告陳居萬、曾榮周為被告等語。
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如
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645-1⑵之增建物,係附屬於被告鐘良杰所有之建物,為被告鐘良杰所有,惟查依被告鐘良杰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229號是有權狀的,是我所有的,C上面(即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
⑴、645-1⑵部分)有2個部分,後面鐵皮屋(即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部分)是鄰居蓋的,前面(即上開103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45-1⑵部分係房客蔡先生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陳居萬、曾榮宗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103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45-1⑵、645-1⑴為其所搭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雖為被告鐘良杰所有,然被告鐘良杰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陳居萬所使用,而被告曾榮宗得自行增建如103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45-1⑴之鐵皮屋作為放置土木工具所使用,顯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非屬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之附屬建物。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如103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45-1⑴、645-1⑵之增建物使用上並未具有獨立性,或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鐘良杰應將上開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645-1⑵之建物拆除,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645-1⑵、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⑵、645-1⑴之土地分別遭被告 鄭李秀縀 、陳松鶴、被告陳萬居、被告曾榮宗所搭蓋之建物占用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102年7月19日102年莊土測字第162300號新莊地政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調字第14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陳松鶴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陳松鶴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陳松鶴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松鶴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陳松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然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所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判決意旨,均係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嗣因房屋或土地之移轉致為不同人所有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所為之規定與闡釋。本件被告陳松鶴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曾有任何基地利用權存在,況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必須以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始有民法第425之1條適用,倘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如本即為不同之所有人,其間利用關係或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之,法律自無介入之必要。是被告陳松鶴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之前開說明,並不足取。
(二)被告陳松鶴雖復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可參。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惟查:
1、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路用地,界線未能呈全然筆直之直線,然格局仍屬方正完整,並非畸零地或存有不利於整體發展之缺陷,且得藉由捐地方式以換取容積率增加經濟利益,自可期待具有經濟價值。況被告陳松鶴對於原告以捐地方式換取容積率,始訴請拆屋還地乙節,亦從未加以爭執,堪認本件請求乃原告為利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再者被告陳松鶴所增建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部分,面積僅為3.18平方公尺,而上開增建之建物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最右邊位置,倘不予拆除,勢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而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對原告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則原告因此受有之利益損失誠不可謂不大。況系爭土地目前既為道路用地,其即屬公共設施之道路寬度設計,除涉及廣大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亦關乎附近居民之消防、救護等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而被告陳松鶴之增建物已占用系爭道路超過一半之寬度,尚難謂原告係基於權利濫用惡意向被告陳松鶴主張拆屋還地。此外,被告陳松鶴復未能證明拆除系爭增建即等同於整棟建物,是本院經二相權衡下,因認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然高於系爭建物之殘餘利用價值,並無為保護被告陳松鶴就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而強令原告放棄正當權利行使之必要。
3、準此,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陳松鶴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既僅係為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且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以及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惡意,或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認與誠信原則有悖。故被告陳松鶴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亦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松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復被告陳居萬、曾榮周於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拆除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645-1⑵、645-1⑴之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被告鄭郭秀縀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陳居萬、曾榮宗分別拆除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645-1⑵、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
⑵、645-1⑴,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渠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而查系爭645-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屬道路用地,在尚未變更地目或政府徵收前,非屬可供高價值使用之土地,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645-1地號土地10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880元,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調字第142號卷第7頁),而原告自100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59955/450000,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返還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645-1⑵之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19元【計算式:被告鄭郭秀縀部分10,880元×
9.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59955/450000÷12=57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陳松鶴部分10,880元×3.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59955/450000÷12=19元】,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鐘良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645-1⑵、645-1⑷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曾榮宗、陳居萬應將645-1地號土地上,如103年7月24日莊土測字第198000號附圖所示645-1⑶、645-1⑵、如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⑴、645-1⑵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鄭郭秀縀、陳松鶴應自10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7元、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松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郭秀縀、陳居萬、曾榮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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