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另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連結點供不特定人下載上開3部著作,且該等連接點一經上傳後,上開電影即一直處於供人點選觀看之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在繼續中,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擅自公開傳輸1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之電影著作為3部之數量,輕忽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尊重,並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又其犯行之期間、方法,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未能深刻體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其為輕度視障之人,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且非為營利之目的觸犯刑章,深具悔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因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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