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清河知悉」前應補充記載「蕭清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更正並補充為「並於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見偵字第2974號卷第10頁)」。
㈢、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補充為「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共16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974號卷第11頁、第27頁、第32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先後所犯係不同性質之罪,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蘇世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蕭清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河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蘇世榮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蘇世榮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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