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3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毓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街與三泰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上開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待發現 黃琪程 所騎乘搭載 謝智昇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三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時,已經剎車不及,而不慎撞擊黃琪程、謝智昇,致使黃琪程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肝臟之鈍傷、右腿腓骨骨折及軀體挫傷等傷害;謝智昇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腹部挫傷並肝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智昇、黃琪程於10
1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