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宏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宏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易宏霖於⑴民國93、94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案件與⑴所示案件刑期接續執行,俟其入監執行刑期後,已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被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⑴民國(下同)93、94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案件與⑴死是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
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被告易宏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5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霖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4之5號騎樓前,見 何桂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並將車內置物箱擺放之臺中市西屯區圖書館借書證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各1張等物隨身攜帶;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0分,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52巷內某處(未尋獲)。嗣於101年8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易宏霖在臺中市北區○○○○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處,因神情緊張、左顧右盼等形跡可疑神態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發現上述借書證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各1張而查獲。
二、案經何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桂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