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係址設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加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加賀食品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因送貨業務,駕駛加賀食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民族路與雅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暨左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而貿然闖入路口,致與 潘素英 所騎乘沿雅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潘素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12月1日19時31分許死亡。陳明進於車禍事故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業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枋月琴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駕駛執照、加賀食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潘素英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2月1日下午7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清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l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並駕駛自小貨車送貨,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送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及左前方車輛業已前行,仍貿然闖入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係加賀食品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以駕駛為業,竟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復疏未注意左前方車輛業已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24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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