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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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濱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某燒烤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 黃清慕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榮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零點一%(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案被告許榮濱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擦撞黃清慕所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佐以其在接受測試、詢問過程中,無法通過「直線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等情,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顯無法妥適騎乘重型機車,足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八九MG/L,及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三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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