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戴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代補習班)訂購職訓語文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49,800元整,並約定自111年05月20日至113年04月20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75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英代補習班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以原英代補習班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合先敘明。惟被告訂購系爭課程後並未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金額,並給付自還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英代補習班詢問系爭課程相關資訊,惟並沒有要購買系爭課程。伊向英代補習班諮詢系爭課程時,英代補習班要伊的學生證,說如果伊要購買的話,學生的方案較划算,伊說伊要考慮一下,當下伊並未答應要購買,且伊在詢問的時候,英代補習班要伊在伊的手機上下載方案的APP,伊考慮之後決定不購買,也有使用LINE向英代補習班與伊接洽的人說伊不要購買系爭課程。但後來伊點進去看APP顯示伊已經要分期付款了,伊就向英代補習班反應,也有向原告公司反應,英代補習班有跟伊說是他們的疏失,要伊簽分期案件取消通知書,並說會轉知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向伊催討分期款,並說沒有收到英代補習班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代補習班購買系爭課程,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英代補習班支付購買系爭課程之價金全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英代補習班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所示,可知被告確係有提出零卡分期之申請,惟嗣後被告即向該人員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課程,該人員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傳送退費申請表與被告,此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分期案件更改/取消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向訴外人英代補習班購買系爭課程等情,洵非無稽。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以分期付款方式有購買系爭課程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基於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云云,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英代補習班負責人 吳冠儀 到庭作證,主張被告雖稱從未向英代補習班購買系爭課程,惟英代補習班卻提供被告之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並於111年4月8日讓與其與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為釐清上開事實,實有必要傳訊云云,惟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分期案件更改/取消通知書已證明被告確係未向英代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且證人亦不能證明本件事實,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