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0號再抗告人 劉金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光品王春福劉黃桂花辜耀興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次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排除侵害等事件,其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再抗告第三審。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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