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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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被上訴人 陳月英 (即 陳玉生 之承受訴訟人)
陳娥 (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 陳昭陽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娥、陳月英為原審被告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可知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本件原審被告陳玉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陳富郎陳炎興 、陳娥、陳月英、 廖陳敬陳愛子張金治 等7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227頁、本院卷二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承系統表內個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79、81-82頁)。查陳玉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陳愛子與 陳金治 已被他人收養,廖陳敬已死亡,皆已不具備繼承人之身分,故陳玉生之繼承人為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等4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派下員之繼承人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列為派下員,不分男女,均得繼承其派下權利,是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等4人均為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又其中陳富郎、陳炎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而陳娥、陳月英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娥、陳月英承受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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