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淼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淼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淼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 吳駿發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攤位處,竊取吳駿發所有置於該攤位上之白玉佩吊飾1只(價值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所攜之手提塑膠袋內正離去時,為吳駿發察覺攔阻。嗣因劉淼錦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上開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淼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駿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本案被害人吳駿發並未報警,係被告為員警發覺前,自動前往派出所供陳本次犯行,員警方始循線訪查吳駿發始查獲本案,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吳駿發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一己之貪,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且行為甚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取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吳駿發,且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及領有精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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